1.人权的内涵 对于人权的内涵,从一般理论角度出发,它是指作为人应当享有的自由和资格。
[124] 汉密尔顿、麦迪逊、杰伊:《联邦论:美国宪法述评》,尹宣译,译林出版社,2010年版,第61页。问题不在于民主依然挺立在历史的终结处(福山2014年文章标题)这样的价值判断,而在于具体的民主制度设计:哪种民主制度能够真正实现民主的价值,实现国民的整体利益。
[114]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蓬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12页。方绍伟认为,君主政权的崩溃,源自于世袭终身制的自残悲剧和基因悲剧所导致的能力陷阱。人大监督就是从人大代表中选取非领导党成员成立独立的机构对领导党进行监督。[66]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3版,第50页。[101] 托佩尔韦恩:《宪政的理念》,聂资鲁等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第6-7页。
我们完全不理会所有的批评,而仅仅用中国特色来回应,使得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也没有办法。立宪党导民主制的理论基础是适度赋权论,即公民将一部分权利保留,也就是将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保留,保留权利不容许任何主体的侵犯,同时公民赋予先进党一部分权利,由先进党领导人民前进。这个框架在他看来能够为所有习惯法的先例(Pr#228;zedenzf#228;lle)提供一以贯之的正当化,只要先例需要通过原则论据予以正当化。
三、操作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酌定余地在论规范结构理论上的依据——一个梗概 (一)原则与规则 法理学的规则(Regel)和原则(Prinzip)[30]之分对前面的思考有重要意义,故此处首先扼要说明此种区分。此处肯定无法全面讨论其涉及的哲学基础问题。对于宪法和成文法规定也是如此。[39] (二)通过原则的适用填充不完全规则的规制内容 至此,从前述规范结构和方法论上的思考中能够挖掘出对于不完全规则的操作有益的内容,尤其是对于其构成要件含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
二、作为有确定结果的认识过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和适用? 在寻找区别对待裁量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依据的时候,人们首先会遇到一个观点:与裁量不同的是,解释和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稍后将揭示,细究之下,补全其不完全的内容不是解释和适用——是(完全)确定的法律适用。阿列克西自身——这是他也依循唯心主义传统的证据——仅(但毕竟)给予思想的正确性康德意义上的绝对的调节性理念[26]的地位,然而,各个正确的答案并非业已存在、仅仅需要被找寻出来,而是在理性商谈的框架下[27]的论证程序中[28]应予追求的目标。
在别的法律领域中,可能存在别样的原则具体化的权限分配。[4]尽管这是针对宪法而言的,但绝对可以推而广之。Walter Leisner, Die quantitative Gewaltenteilung, DÖV 1969, S. 405 (406). [9]Stolleis, (Fn. 1), S. 414 f. m. w. N. [10]Michael Stolleis, Geschichte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in Deutschland, Bd. 3, München 1999, S. 213 m. w. N. [11]Stolleis, (Fn. 10), S. 213. [12]尤应参阅:Otto Bachof, Beurteilungsspielraum, Ermessen und unbestimmter Rechtsbegriff im Verwaltungsrecht, JZ 1955, S. 97 ff.此文作者进行了可完全司法化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和仅在有限程度上司法化的——配备了判断余地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的区分。[23]在德沃金的批评者之中,我们大概可以相信阿列克西的一个看法:即便是赫拉克勒斯般的法官也因事实和理论上的原因不堪此等重负。
[45]Hain (Fn. 4), S. 155 ff., 184已有此见。[17]下文主要将从法理学的视角出发,证明不确定法律概念事实上始终伴随着行政机关的酌情的回旋余地。故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和裁量权的行使不存在原则上的差异。***本文译者为德国科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规则层面的具体的规制内容的缺乏和不完全性使得有必要回溯到原则层面:如果在规则的层面上存在规制内容的缺失,就应该适用现行法中与不完全的规则处于同一位阶的(行政法律的原则或者规范目的)或者更高位阶的(宪法或者共同法上的原则)、且就待解决的具体法律问题而言实质相关的原则的主导思想。一方面可以主张,此种异议肯定不能推翻规范结构上的认识。
此外,也有人主张实在看不出有什么理由能使这个领域完全或者部分地摆脱司法审查,把握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意义历来属于典型的司法机关的分内之事。只要规则是不完全的,且因而需要额外考虑原则,其具体化仅在最低限度上是可以司法化的。
因此,原则可以被称为无条件的规范,规则可以被称为有条件的规范,[33]而后者则是从原则性主导思想的具体化中产生的。就此种过程而言,权衡这一含有比喻色彩的称谓——至少是在涉及在特定实际条件下确定原则上相互对立的自由的保障的关系的情形中[36]——得到了广泛认可。(符合确定性要求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也不是完全空洞的。这一点被汉斯#8729;H.#8729;克莱恩(Hans H. Klein)扼要地表述为:司法审查的密度是规范密度的功能之一。[11]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不确定法律概念领域一般性地承认判断余地[12]的尝试均如昙花一现。[38]其原因在于,只要某一规则就某一具体法律问题而言不含有规制内容,必要的进一步的规制只能通过回溯原则达成,这就意味着在作为原则的必要适用模式的关联化的基础上。
因此本文仅尝试指出,实践问题上获得唯一正确答案的可能性的观点要取决于多么多的先决条件。卡尔∙赫尔曼∙武勒有一定理由的学说与其意旨大体相同,Carl Hermann Ule, Zur Anwendung unbestimmter Rechtsbegriffe in Verwaltungsrecht, GS W. Jellinek, München 1955, S. 309 ff.——只要此处使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的表述与广泛使用的用语习惯一致,人们可快可以认识到,不完全的规定内容的完全化实际上并非通过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而是通过通过引入其他原则所进行的具体化实现的。
例如有人以《营业法》第35条为例指出,尽管围绕着经营者的(不)可靠问题可能存在争议,但这不可能(?)意味着认可这一属性存在的决定和否定这一属性存在的决定是同样合乎法律意旨的。[50]前面引入的审查原则的操作的教义学工具应在此种最低限度标准的意义上加以理解。
本来极易被看穿的无恣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判定的拟制得到了捍卫,因为人们意欲扶持仍属新生事物且尚不牢固的行政司法裁判。[57]与立法者规制的抽象和一般的情况相比,个案中更为具体的情形往往能够提供更多/或者更密集的审查最低限度标准是否得到遵循的依据。
在可能的情况下,为了填补不完全德国(行政)法规则的空白,依据通说原则上有适用优先性的共同法上的原则也会被投入使用。[26]Vgl. Immanuel Kant, Kritik der reinen Vernunft, A 509/B 537 und A 644/B 672, in: Weischedel (Hrsg.) Werkausgabe, Bd. 4, Frankfurt a. M. 1974, S. 471f., 565. [27]商谈理论既在表述上也在道德立场的论证技术上附从了康德的理性哲学,但它同时主张,意识哲学在语言学转向中转变为以语言分析为基础的、主体间沟通的哲学,而且其作为理性的评判尺度不应被当作是个人的,而应该被看作交往共同体的。关键词: 不确定法律概念 规制密度 最低审查标准 原则具体化 一、行政裁判的审查密度方面占主流地位的裁量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区分 (君主控制的)行政受到市民代表(共同)创制的法律的约束,是立宪主义法治国家运动的核心诉求之一。此种司法裁判并未成为普通的(ordentlich)的司法裁判,而是依循格耐斯特(Gneist)的立场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3]被构建和扩展成了行政司法裁判(Verwaltungsgerichtsbarkeit)。
因此,回答作为《营业法》第35条第1款第1句的构成要件的一部分的营业法上的(不)可靠性,应该考虑到(不)停业决定这一法律后果。在德国,这个区分旨在实现一个重要、但相对和有限的目的,这一点在斯托莱斯的著作中有清楚的论述。
关于法官的培养:对于其任务而言,专业的和业务能力强的法官也应该——在其他必要能力之外——对法律在应予审查的问题上设置的空白具有必要的敏感性。从法理学的角度审视,这个观点的诸多前提条件是无法满足的。
即便案情被完全查明,所有对于判别一个具体的规范必要的预测是完全可靠的,情况亦是如此,当然,此种情形基本不会出现。原则因而不具备任何具体、有条件的内容。
基于与事实和法律上的条件建立关联达成的主导思想的具体化,所用的途径不是演绎推论,而是以有决定性意义的条件(例如相对立的原则性主导思想)为导向的对主导思想进行的评价性的具体化。[7]然而,随着例外情形的数量的不断增多,常态的完全审查教条逐渐不能自圆其说。[16]在施莱特、施密茨和我为我们的老师的60岁生日所著的《裁量和裁量的限缩》一文中,我们——基于其他的研究重点——搁置了对上述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观点的说服力的讨论。简单而言,区分规则和原则的根据在于,绝大多数规则都具有条件式结构,[31]且含有针对具体个案的(至少是部分的)规制内容,而这在从不具备条件式结构的原则那里却是另一番情形。
因此,如果一个裁量规范的构成要件是完全确定的,那么仅应在依据相关规范行使裁量权方面适用最低限度标准。只要涉及原则的适用,那么此类规范的适用模式不是涵摄,而是关联化的具体化以及权衡。
Vgl. Hain (Fn. 4), S. 102. 只有认识到法律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开放性及其对其进行具体化的原则的开放性,才能理解与审查标准的有限的内容相应的有限的法院的审查密度。关于共同法的适用优先性和由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的审查保留的范围,参见:BVerfGE 102, 147 (164); Wegener, in: Callies/Ruffert, EUV/EGV, 2. Aufl., Neuwied 2002, Art. 220 EGV, Rdnr. 23 ff.; Streinz, in: Sachs, GG, 3. Aufl., München 2003, Art. 23, Rdnr. 43; beide m. w. N. [43]我认为,斯塔克举出相关例子((Fn. 15.), S167 (168 f.))的用意在于指出裁量和不确定法律概念之间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最低限度标准真正的应用领域是错误裁量(Ermessensfehlgebrauch)和错误判断(Beurteilungsfehlgebrauch)。关于裁量的限缩的最低限度标准已在其他地方有过类似的论述。